六安离婚律师

王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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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杀人案件的量刑看事实婚姻的存废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5条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jnhyjtlaw.com/ 时间:2014-12-23 16:12:21

  一、问题的提出

  被告人周锦明(1970年4月出生)与被害人朱XX于1996年(时年20岁)相识并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生一女儿。2002年4月14日晚,在温州打工的被告人周锦明得知朱XX与受害人陈继烈(1950年8月出生)相好,遂从温州赶到义乌,欲找被害人朱XX及其相好陈继烈报复。次日凌晨4时许,赶到义乌稠江街道办事处杨三村朱XX的租房的周锦明见朱XX不在租房,遂从朱的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去找朱。上午6时许,周锦明在杨一村菜市场找到朱XX,二人发生争执,后被旁人劝开。周锦明遂去找其舅子、叔叔扬言要把朱、陈二人杀掉。随后找到陈继烈租在杨二村龚XX家的租房,遇朱XX在陈的房内,遂发生口角。当被害人陈继烈走出租房站在门口的走廊上时,被告人周锦明趁被害人陈继烈不备,抓起陈的腿将陈往围栏外推,致陈继烈坠楼跌落在一楼院子的水泥地上,陈继烈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接着被告人周锦明又用随身带来的菜刀朝朱头、手、腿等部位连砍数刀,后携刀逃离现场,途中将刀丢弃在杨村小学门前。经法医鉴定:死者陈继烈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朱XX的伤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周锦明逃往云南省玉溪市,后被抓获。一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确认无疑,但对被告人的量刑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朱XX原均系未婚,双方自1996年同居至今,并生有一女(6岁),虽然现行司法解释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双方客观存在的同居(婚姻)事实应该认定。后朱又与被害人陈继烈相好,应认为俩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杀人行为论罪该杀,但鉴于这一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以求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被告人与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属非法同居不应受法律保护。朱在婚姻上仍有自由选择权,朱与陈相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一 死一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审委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周锦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审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并无不当。故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锦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对被告人科刑的二种意见争议之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而认定其有否刑法意义上过错的前提是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即被告人与被害人朱XX自1996年以来的同居行为如何认定,如属非法同居,哪朱XX仍有选择权,被告人周锦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哪被告人周锦明与朱XX的同居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被告人周锦明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然而,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肯定了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精神,即自1994年2月后的同居行为,不再承认为事实婚姻。对照本案,这里不仅存在着法理与情理(道德)上的矛盾,而且有一个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婚姻法第5条关于"应当补办"登记的立法精神,如何估价我国目前的婚姻状况和制订司法解释时如何把握矫正传统习俗的尺度问题。

  二、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系泛指不具有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这种婚姻形式从古到今各国都存在,但名称和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不尽相同。"⑴早在罗马市民法就有夫权因时效完成而取得的规定。⑵我国最早是在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它下了定义并予以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它具有四性,一是无偶性,同居的男女双方必须都是无偶的,以区别于事实重婚;二是公开性,未婚男女同居是公开的,当地群众认可的,以区别于姘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包二奶);三是自认性,同居的男女双方相互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并享有并履行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繁衍后代,以区别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时也区别于埃塞俄比亚、法国等民法典所确认的准婚姻关系的“非法同居”,后者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男女双方并无结为夫妻的真实意思,即“关系处理得好,就同居下去,处理不好,就离开完事”⑶。四是持续性,男女双方的同居必须已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并在一定的时间内未提起过无效的诉讼,以区别于短时间的姘居。事实婚姻制度,长期以来对稳定社会,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权益起过较好的作用。直至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为严肃婚姻登记的效力,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实行单一的法律婚。最高法院在1994年4月4日的《通知》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规定对宣传婚姻登记的效力,增强公民法制意识,规范婚姻登记行为,无疑是有益的。但对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大量的事实婚姻视而不见显然是不妥的,对这些当事人的权益未能妥善保护也是不公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法官处于两难境地,欲护不能,欲断不忍。

  因为,几百年、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和文化传统是不可能因一个法律、法规和一个司法解释而彻底改变的,事实婚姻的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传统习俗有着相当的影响,现实生活中,一些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无论其亲属,还是周围群众往往还不认为是夫妻。相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无论其亲属,还是周围群众往往认为是夫妻。所以,改变传统习俗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甚至也要综合治理的问题,关键是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素质的提高。而现阶段是不能操之过急的。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对事实婚姻问题也是有过争议的,有承认说、否认说、折衷说,持否认意见的认为,要严格按照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强化婚姻登记的效力,未经办理婚姻登记的一律无效。持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有三点担忧:一是担心承认事实婚姻,有违婚姻登记制度,且容易导致婚姻登记制度名存实亡;二是担心承认事实婚姻,有碍计划生育,使一些对婚姻不负责任的人钻孔子,导致"超生游击队"泛滥;三是担心承认事实婚姻,有碍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影响国家对这方面的监管能力。持肯定意见的认为,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在实质要件上并无区别,且不少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婚姻习惯和建国以来到1994年2月均承认事实婚姻的现实,应该继续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持折衷意见的认为,在现阶段应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笔者在立法座谈会上也赞同这一观点。其理由:一是我国历来有仪式婚姻的传统,"仪式结婚的思想、观念和习惯已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⑷而婚姻登记的规定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至今才几十年,况且1994年前均承认事实婚姻制度,我们不能苛求几千年的习俗在很短的时间消除。二是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各异,尤其很多地方至今交通仍为不便,一 些边缘山区去办理结婚登记需要骑几天马才能到达,当事人很自然会"舍远求近"而举行仪式婚。三是婚姻登记的一些规定极为不合理,如必须达到晚婚年龄,双方单位须开具证明等,加之登记机关、人员的作风瑕疵,甚至搭车收费,当 事人承受不了过高的费用而不去办理结婚登记,尤其是一些"夕阳婚"、"二次婚"、"复婚"的当事人更不愿"麻烦"。诸如此类事出有因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如不加区别一概而论,显然是不科学的。至于持否认观点的三种担忧也是大可不必。因为:

  (1)婚姻登记制度自1950年第一步婚姻法颁布就已明确规定,50多年来已被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所遵守,但由于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仪式婚"的习俗因多种原因不可能很快清除。他们不重视结婚登记的程序绝不是因为承认事实婚姻的制度,而是由于习俗的影响。承认事实婚姻只是对"重习俗"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和利益的尊重,绝不会导致更多的重视登记程序的当事人"反戈"。因事实婚姻制度并未也不会给他们增加什么利益。

  (2)承认事实婚姻与计划生育应该说并不相悖,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自然要受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制约和调整。承认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并不等于承认其超生的合法性。即使已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仍然要实行计划生育。而实践中经结婚登记的夫妻超计划生育的事例也不少见。所以笔者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影响计划生育是站不着脚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承认事实婚姻是否影响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监管,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并不是婚姻秩序的监管机关,它不具有这样的职能,而只是在婚姻登记时对双方当事人结婚条件的审查和确认,事后并不承担也无法承担婚姻秩序的监管,有的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尚未"入洞房"就分手的情况也到处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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