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离婚律师

王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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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离婚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jnhyjtlaw.com/ 时间:2014-10-28 17: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明,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教育西路8号2座3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蜀,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四街九座504。

  委托代理人黄成文,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后岗西路3号2座1—501,(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赵惠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5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生育女儿黄纪莹,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嘈吵。原、被告曾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申请撤诉,但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2年10月19日,双方因故打架,被告搬回娘家居住,从此,没有抚养和探望女儿。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四街九座504房及单车房各一间(价值共计163031.33元,其中包括房屋装修款1.2万元)、彩电、洗衣机、冰箱、空调、VCD影碟机各一台(价值共计75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22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黄纪莹的抚养问题,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其父母退休后身体健硕,愿意帮原告照料孩子,故原告较被告有更为优越的抚养条件;女儿长期跟随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母亲携带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较为有利。所以,女儿黄纪莹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女儿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女儿实际的合理需要、双方的收入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意见依法酌情分割,夫妻债务依法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黄东蜀与被告赵惠明离婚。二、女儿黄纪莹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O02年11月开始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50元,一次性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四街九座504房及单车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有关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彩电、洗衣机、空调、VCD影碟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折款82165.66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抚养费和财产折款的义务互相顶抵后,原告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25465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0元。

  上诉人赵惠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现住房屋的装修费是12000元,是不符合实际的。一间新房屋,浴室、地板、墙裙、防盗网、天花板等项开支未计入,就算全屋的照明设备及厨房两项,就超过12000元,而事实上是,全屋地板、电器线路、部分石材等是自己出近20000元购买,装修工人只是部分包工包料。但由于是被上诉人经手,且不提供证据。故请求二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将财产折款改判为85000元。二、被上诉人在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间,公司分了一套面积60多平方米的住房给上诉人夫妇居住(未搞房改),该房屋至今由被上诉人出租,每月有250-300元租金收入。上诉人应得一半。三、被上诉人用殴打的手段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在娘家暂住,与母亲、兄嫂、侄儿共五人住一套50平方米的房屋。母亲无言,但兄嫂未必相容。上诉人急需资金自己解决住房,原判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窘迫之情,将大部分财产折款判作女儿的抚养费,上诉人无栖身之所。四、上诉每月收入只有650元,如果因病因事请假每日扣50元,原判由上诉人每月支付350元,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是不能维持的。被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其本人收入较高,上诉人每月负担250元较为适宜。原判没有确定上诉人对女儿的探视对上诉人不公平。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改判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改判原判第三项,由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财产折款85000元;4、判令上诉人每月可以探视女儿两次;5、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将单位分房用于出租,上诉人应得一半租金。

  2、三水金钒天线有限公司工会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的工资每月只有65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赵惠明称光计算全屋的照明设备及厨房两项装修就超过12000元是胡编乱造。这些东西根本没有12000元。二、2000年健力宝公司只分一套面积约30平方的一房一厅,不是60平方米。2000年11月23日只出租一个月,租金已作为家庭开支共同使用,绝不能再作家庭财产来划分。三、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赵惠明叫其哥、姐来家搬东西离开的,并不是所谓“用殴打的手段赶出家门”。其次,上诉人赵惠明有三兄妹,家人包括母亲、哥嫂、侄儿、姐。住房有两处,一处在西南镇教育西路八号二座304,二房一厅70多平方米,母亲与其哥哥一家住在这里;一处在张边街九号,有二层楼房,约90多平方,上诉人赵惠明和她姐姐一家人住,底层是她姐姐开的士多店。另外上诉人的姐姐在西南镇文锋西路粮食局三楼还有二房一厅的房子,用于出租。上诉人说其无栖身之所是假话。四、上诉人出示其每月工资收入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工资证明应由该厂人事劳资科提供,而不是工会。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于2002年7月7日在三水区西南中心法庭开庭时已确认是每月1200元,其当时对此无异议。从结婚至现在,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从没有拿回家作家用,小孩的一切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已积蓄五年私房钱。从现在发展的情况看,小孩每月的抚养费用每月350元是偏低的,但是考虑到上诉人赵惠明还要再结婚,以及小孩抚养费问题容易引起磨擦等问题,所以原判小孩的抚养费用每月350元并一次性支付抵扣财产折款是恰当合理的。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五、双方住房应按三年折旧,费用是13800元,应从上诉人的财产折款中减去6800元。六、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房屋价值有异议,认为装修房屋12000元只是包括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自己还买了20000元的材料款。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屋只出租1个月;对证据2,认为工会无权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每月为650元。

  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的证据”情形,故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及女儿抚养权归被上诉人,双方对此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虽提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德兴路四街九座504房及单车房的价值不只是163031.33元,尚有20000元装修材料款未计入,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应分得房屋折价款85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判决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只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为3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缺乏依据。上诉人在原审陈述其月收入为6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此无异议,但由于其在上诉状里重新确认其工资为650元,故本院认定其工资为每月650元。对于被上诉人二审主张上诉人月收入12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愿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元,本院确定上诉人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50元。现上诉人有条件一次给付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正确。上诉人请求每月探视女儿两次,被上诉人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共同财产的房屋应折价3年,折价款为13800元,应扣减上诉人的财产6800元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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