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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jnhyjtlaw.com/ 时间:2015-02-19 17:02:27

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于这些单位并非都具有法人资格,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解释,所谓单位,不仅是指单位(机关、团体等)自身,而且,还包括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内。因此研究单位犯罪主体,必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明确界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概念,这是区分各种单位犯罪主体的根据。其二,明确各种单位的内部组织结构及其分类,这是划分犯罪主体资格的基础。其三明确这些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或所属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这是研究单位犯罪主体的最终目的。正确解决这三个问题是正确处理单位犯罪的必要前提。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是法人犯罪,即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而刑法在对待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事政策上是有区别的。总的来说,对待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惩罚,要比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要宽。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这种较宽表现为:(1)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刑法第153条)或者最高为无期徒刑(如刑法第192、194、195条等);(2)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比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法定刑高一个档次(如刑法第175条、180条、181条、191条等);(3)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的可并科罚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则无并科处罚金的规定(如刑法第182条、198条、205条、206条等)。显而易见,如果不论其具体情况如何,把所有大大小小的单位一律都承认它具备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就会把一些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论处,不仅宽纵了罪犯,而且有失公平。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从严掌握,一般来说,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准法人的地位,即依法成立,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相对独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一、公司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我国的公司必须具备4个要素,即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的基础;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的概念及其组成要素就可以把公司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例如,事业单位法人由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公司。合伙虽然也是共同出资经营的组织,但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公司。  公司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我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以股东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解决刑事责任的角度看,特别要注意以下分类:  (一)根据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可以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凡积极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就是母公司,凡半数以上股份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就是该控制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母公司是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子公司承担责任,并直接掌握子公司的经营业务。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形成企业集团关系或关联企业。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因而都可以独立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它们内部存在着上述复杂的关系,因此,在处理存在子公司和母公司关系的单位犯罪案件时,就要注意查清是否子母公司都与犯罪有关?卷入的程度如何?是母公司犯罪还是子公司犯罪或者两者都犯了罪?是不是共同犯罪关系?等等。查清这些问题对正确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二)根据公司的内部管辖系统,可以分为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公司也称总公司,它是管辖其全部组织的总机构。分公司是指本公司所管辖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但是,分公司有总公司任命的经理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是它具有经营资格,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独立订立合同,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作为原告或被告。因此,我们认为,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所谓一定的条件,是指在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分公司的负责人独立以分公司的名义并为分公司的利益决定实施犯罪时,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就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总公司决定、授意或批准的,则是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负刑事责任。  (三)根据公司的国籍可以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我国关于公司国籍的认定,采取复合标准说,即把公司的住所地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结合起来确定公司的国籍。因而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才是中国公司。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因此,三资企业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中国公司。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的公司。我国一般把这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公司称为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所谓多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属不同国家的公司,因而也称跨国公司,它由母公司和设在各国的一些子公司组成。母公司是在本国国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子公司是按所在地法律注册登记的法人。  我国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公司,包括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多国公司在内。对它们实施的单位犯罪,都应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如果是在其总公司指示或决定下实施的,还要追究其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企业及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关于企业的概念尽管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但一般认为,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由人和物的要素组成的、独立地和连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有的论著认为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获得盈利、进行自主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基本经济单位”。这个定义强调它的法人资格是不正确的。因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基本特征是:(1)由人和物的要素(生产资料、生产者、经营者)组成的经济组织;(2)有营利的目的;(3)独立地、持续地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根据企业的概念和特征,就可以把企业与其他单位或组织加以区别。企业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有企业等。一般认为,下面的分类方法比较科学,即按照企业自身的组织形式来划分,同时又按照所有制性质来划分。按照企业的自身组织形式来划分,可分为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  (一)公司企业。公司是企业的基本形态之一,企业当然包括公司在内。刑法第30条把公司与企业并列,并非说公司不是企业,而是为了强调公司的特殊性,因为有的犯罪主体只能由公司构成,而不能由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构成。例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就只能是公司。  (二)独资企业。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一个人单独拥有和控制,一般不采取法人形式的企业。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组成,无独立的法律人格的企业。其特点是个人发展、个人经营、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它与一人公司或纯粹的国有企业不同。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公司就是一人公司,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它的投资者虽然是单一的,但投资者只能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而不是自然人,它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财产而不是私有财产,它具有法人资格而且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些都是与独资企业不同的。国有独资公司为己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纯粹国有企业则是国家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虽然与独资企业一样都是一人投资组成的企业,但投资者是国家,其中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与只能由私人设立,一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是不同的,应当把它们加以区别。在我国,一般认为,独资企业包括个人或者家庭经营,雇工不到8人的小型独资企业即个体工商户和一人投资经营、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且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私营企业。至于在我国普遍存在的由集体组织、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单位出资设立的企业即所谓法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真正的独资企业,在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看法。因为这些企业不是由自然人个人设立组成,而是由各种社会组织设立组成,而且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原告的独资企业概念的基本内涵不符,因此,有的学者否认它们是真正的独资企业。  (三)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的经营体。在我国,合伙企业有一个发展过程,早在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就规定合伙是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之一。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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