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离婚律师

王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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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婚姻关系的社会心理层面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jnhyjtlaw.com/ 时间:2014-12-23 16:12:49

    

          近一个时期,围绕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争论的某些焦点已超越了法律的范畴,径直涉及婚姻的本质和一夫一一如既往婚姻家庭制度何支何从这样的深层问题了。笔者不是法学专家,对法律条款如何取舍和实施没有发言权,但由于婚姻关系毕竟是男女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婚姻法》毕竟是整个社会对婚姻关系进行维护、监督、调节和舆论干预的重要依据,因此,任何一个社会的婚姻法都必须反映该社会文明进步的主流要求和大多数人认同的价值规范,否则就会失去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学者有责任参与修改婚姻法的讨论。然而,正如大家所知,社会学者们发表的意见不尽一致,原因不仅在于我们本身的知识水平、信息来源、研究方法以及阅历、价值观等个人情况的差异,而且还在于婚姻家庭社会学在我国尚属新的学科,迄今并无成熟的、具有权威性的研究学派及其广为接受的研究成果。因此,我在这里发表的意见,只是个人的肤浅看法,仅供参考。谬误之处,恳请指正。一、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人类文明长期进化的结果 有人提出,婚姻法修改要进一步保障夫妻聚散的自由,尊重个人实施“性权利”的自由,解除一夫一妻制强加于男女的道德义务,维护“私权”,体现“人性”与 “人权”。这些言论,得到部分有影响的媒介宣扬与炒作,在社会公众中引起诸多困惑,甚至混乱:似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已经不合时宜了,需要来一场两性关系的“大革命”。 稍有历史知识的人都知道,人类曾经历过漫长的野蛮时代,那时是没有婚姻的。男女群居、杂交,聚散自由,随意享用天赋的“性权利”,孩子生来不受父母保护,性发泄出于本能,谈不上责任义务。也正是在那样的野蛮时代,有些人种与部落自生自灭,衰亡绝种,与野生动物世界的情形差不多。 但人类毕竟是最高级、最聪明的动物。万年之前,人类有了禁止乱伦的规则,那便是第一部《婚姻法》,它标志着人类无婚状态的结束,也标志着两性之间合法性关系的开始。禁止乱伦使人的“性自由”受到了最初的限制。随着人类文明的持续演进,两性关系的法定形式就从群婚到多配偶婚、对偶婚,最终建立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其中的每一步进展,都对本能的“性自由”施加了越来越严格的限制,体现了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规律。 那么,人类为什么在其文明进步过程中要对自己曾随意享受的“性自由”、“性权利”加以限制呢?首先当然是为了生存繁衍。很难想象,如果没有严格的婚姻制度来限制人类本能的两性关系和保护人类的生存繁衍,人类文明会达到今天这样的局面吗?可以说,今天存续下来的人种与民族,正是被婚姻文明制度拯救出来的幸运者;人类之所以能创造出今天这样的繁荣,首先要归功于以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为基础而确立的社会文明秩序。在这种秩序下,人类的生存繁衍和创造发展才得以充分保障,“人性”与“人权”才可能实现。 美国著名历史学家史蒂芬?考伟曾经指出:“人类两性生活的组织法则,并不是被某个人发明出来的,而是对自然规律的反应。正是这样的法则,奠定了人类生活的牢固基础,并维护着人类生活组织的持久性,从家庭组织到社会组织。”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米德在考察了各种文明制度的兴衰之后总结说:“就我们所能找到的人类最早期活动的记录来看,我们的祖先总是以家庭为生活据点的。我们傺当现过任何民族在毁坏家庭并以别的生活广度取代它之后能够持久兴盛。尽管有人一次又一次地倡导家庭革命并付诸实验,人类社会却依然肯定非依靠家庭为人类生活的基本单元不可,即由父亲、母亲与子女所组成的家庭。”这两位学者所提到的家庭,显然都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孩子与双亲生活在一起的完整家庭。单亲家庭和其他形式的家庭,不过是意外和非正常情况带来的后果。二、婚姻的社会本质与“离婚自由” 婚姻作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两性关系形式,它具有生物的、经济的、文化的、心理的多种层面。 婚姻当然首先包含着两性之间自然的、生物的性关系。但是,人类的性关系自有婚姻文明以来,就与动物的性关系有了本质的不同。动物对性伴的需求是以纯粹本能的形式去实现的,而人类却要通过有意识的选择而实现,这种选择有目的、有标准、有价值取向,它们来自所受的教育、个人经历和社会生活的影响。 婚姻的经济关系,在今天男女平等的社会中,是共同劳动创造价值,共同分享创造的成果,共同抚养家庭中不能自立的成员。由于夫妻在家庭之外和家庭之内的劳动有所不同,各自的经济贡献是难以完全用金钱和家中财产衡量的。大多数中国人不习惯采用夫妻经济关系中的“AA制”,也不赞成一方对另一方的纯粹经济依附,更不赞成夫妻之间的剥削和经济虐待行为。 婚姻的文化与心理价值就显得复杂些。爱情、信赖、志同道合、关怀、同情、同甘共苦、相互依存等等,既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价值鸡肉,也是世界上具有普遍意义的婚姻理想。在婚姻的文化心理价值取向与夫妻生活实践中,自然欲会降到次要的、暂时性的层次上,它没有文化与心理关系那样的恒久性。其实,一对摆脱了生存温饱困境和生殖繁衍重负的夫妻,其心理情感关系就是现代婚姻的本质所在。心理情感关系有着经济关系和肉体关系所欠缺的那种深刻性、恒久性与道义性。当然,婚姻的文化和心理关系与夫妻双方的道德意识和人格素质相关,因而这种关系所能达到的高度是因人而异的。 谈及道德意识,有人认为它是与法律毫无关系的。然而,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婚姻法都有明确的伦理基础与道德倡导。因为婚姻毕竟是一种受社会制约的两性关系,个人的道德意识就必须顾及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道德理想,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社会就要通过种种手段来加以调节。法律虽然不直接调节道德冲突,但法律原则对社会的道德倾向会发生重大影响,因而对调节道德冲突也有照考意义。而且婚姻关系中的某些基本规范,有时很难作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分,例如男女平等、夫妻相互忠实与扶助、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与责任等等,既是法律的规章,又是道德的规范。有人强调婚姻法是纯粹的“私权法”,也是令人质疑的,因为婚姻法在赋予夫妻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国家一定的责任;如果婚姻需要支持、保护,或者遭到内因或外因的破坏,国家就要通过法律方式出面干预。因此,法律必然规定结婚和离婚的条件,规定某些严重疾病的患者或近亲男女不得结婚,这是为了维护婚姻的健康。而某些人的离婚申请,又需要进行调查、调解,一段时间后再予判离或不予判离。对于因过错(如不忠)而离婚的一方,法律还要给予一定的责罚,如责成向另一方赔偿损失等。当然,仅仅通过法律去阻止离婚,是无济于事的。一桩事实上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若不合法地解除,夫妻双方和孩子在长期的痛苦或敌意中熬煎,是不人道甚至危险的。然而,法律也有权阻止某些轻率的、不负责任的离婚;尤其当离婚涉及未成年孩子的养育责任时,法律就必须虑及孩子的需求和利益而不能完全按夫妻的意愿行事。有人对离婚自由持有极端的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宣布“感情破裂”而决定退出婚姻,法律就应无条件准许,否则就是干涉了“私权”,甚至说政府把权力延伸到“睡房”来了,云云。 怎样看待这样的干涉呢?我们可以打个比方。例如领取驾车执照。法律除了规定多大年龄的人才可以驾车上路之外,还规定了领驾照的人要有什么训练,经考核合格;交通法规还明确不许酒后驾车以及不按规矩行驶要罚款,严重者要吊销驾照。如果没有这样的规定,情况将会怎样呢?实际上,婚姻破裂的深远影响往往比一起行车事故的后果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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