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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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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离婚

来源:六安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jnhyjtlaw.com/ 时间:2014-09-11 10:09:02

  原告周晓玲,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清流监狱8幢501室。

  被告陈利霓,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清流监狱8幢501室。

  原告周晓玲与被告陈利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玲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陈利霓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并请法庭考虑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1997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因原告考上警官教育学院脱产学习两年,被告拿出7000元存款供原告念书,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领取。1999年7月原告学习毕业后,双方于同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仪式,2000年6月生育一男孩,双方感情尚好。自2001年5月起,原、被告偶因性格不合或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打。

  2002年8月至10月间,因被告与清流监狱女职工陈某产生婚外情,俩人一起分别到永安、泰宁等地留宿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查证属实后,中共福建省清流监狱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0日以“清狱委(2002)029号”文件,作出对陈利霓自2002年10月31日起予以停职检查,停职检查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300元的决定。2002年12月12日该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清监纪(2002)07号”文件作出对陈利霓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自被告受到纪律处分后,其婚姻家庭纠纷经单位和双方亲朋好友劝导、协调仍难以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探视、夫妻共同财产的件数及每件现有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费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关于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夫妻现有债权为人民币13,5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行所号为5579-008,5579-010,存折帐号635598015600107303,户名为蒋景迁,分别于2001年7月17日发生额5,000元、2001年11月29日发生额7,000元、2001年12月24日发生额1,500元现金通存的存取款、转帐、查询通知单三张,以证明拥有借给被告舅舅蒋景迁建房用的夫妻共同债权13,500元。被告主张这13,500元中的1,500元是经原告同意后寄给原告父亲种毛竹的;5,000元是被告向同学借款到福州住院,医药费报销后通过舅舅帮忙归还的;7,000元是还给向父亲借的购房款。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如下夫妻共同财产:华厦一号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三星牌电冰箱一台、爱浪牌音响一套、金正牌DVD一台、轻骑牌125-2B两轮摩托车一辆、金羚牌洗衣机一台、小天才牌果汁机一台、格力牌取暖机一台、枫雅牌液化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夏宝牌电风扇一台、电热锅一个、电话机一架、红心牌电烫斗一个、液化灶一台,矮柜、沙发、餐桌等家具一套。购买婚生子陈文锋平安保险价值约700元,1997年10月交清流监狱住房借资款人民币11,5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他人同居之过错引起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子的抚养、探视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依法可以多分。关于婚姻过错损害赔偿问题,由于原告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但由于被告过错明显,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债权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岐较大,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辩解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处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关于双方讼争的住房问题,因原、被告所交纳给清流监狱的11,500元系建房借资款,并未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该建房借资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住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晓玲与被告陈利霓离婚;

  二、婚生子陈文锋由原告周晓玲抚养,被告陈利霓按月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26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家具一套(价值4,000元)、爱浪牌音响一套(价值4,200元)、三星牌电冰箱一台(价值1,600元)、金羚牌洗衣机一台(价值500元)、小天才牌果汁机、格力牌取暧机、枫雅牌液化热水器、夏宝牌电风扇、饮水机、液化灶各一台、红心牌电烫斗、电热锅各一个、电话机一架(价值900元)、陈文锋人身保险一份(价值700元)及建房借资款5,7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65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华厦一号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800元)、金正牌DVD一台(价值600元)、轻骑牌125-2B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建房借资款5,750元,合计价值12,65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陈文锋自2003年7月1日起应交的人身保险费由原告负担。

  四、被告陈利霓在婚生子陈文锋上学期间的每个周日为探视时间一天;陈文锋寒假期间探视半个月,暑假期间探视一个月。

  案件受理费54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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