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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 号:云政办发[1995]209号发布日期:1995-8-29执行日期:1995-9-1失效日期:2000-8-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六章 附则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9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8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提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当事人居所地或营业地的限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坚持执行以下原则和制度: (一)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三)实行协议仲裁制度。 (四)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通知仲裁庭中止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